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11)
笔者认为,本案八名行为人系故意杀人案,本案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八名行为人事前商量往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的行为本身,仍然属于使用暴力的范畴,只是暴力程度不太明显而已。但汽油易燃易爆的属性,社会一般人都是有认知的,往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一旦遇到明火就很容易发生烧死人的结果,八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由于追回欠款心理过于迫切、强烈,以至于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八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因此,应当认定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所谓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还有数罪并罚的观点,要么割裂了案件事实,要么误解了案件事实,要么法律理解有误,要么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的泼洒汽油的行为是决定性的,是主要矛盾,而点烟行为是辅助性的,是次要矛盾,而案件的性质应由主要矛盾的性质决定的。单独的点烟行为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只能成立故意杀人一罪,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案例二十、甲通过朋友了解到乙实施过盗窃石油等违法行为,甲想利用这一点从乙处要到钱。于是,甲准备了几个假的警察证件,带着丙丁等几个人冒充警察闯入乙的家中,将正要睡觉的乙从床上拉到某宾馆。到达宾馆后,甲谎称自己是执行逮捕任务的警察,因为乙涉嫌犯盗窃罪所以将其逮捕,并声称如果乙的家人能够交纳3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乙就可以回家。乙打电话给自己的家人,要求家人为其筹款3万元将其保出去。乙在和自己的家人通过电话之后,就和甲丙丁等人聊天,觉察到甲乙丙等人并非真正的警察,但乙并没有再打电话告知家人实情。第二天一大早,乙的家人去公安局打听情况,发现乙并没有被逮捕,乙的家人旋即报警。在这个案件中,甲丙丁等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绑架罪、招摇撞骗,还是诈骗罪?张教授认为能够将甲丙丁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如果只认定敲诈勒索罪或者招摇撞骗罪,那么,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评价。因为,甲丙丁等行为除了对乙及乙的家人实施了敲诈勒索、招摇撞骗的行为以外,还利用了暴力使乙处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下,将本案仅按照敲诈勒索或者招摇撞骗一罪定罪处罚,就会导致在定罪量刑时,没有评价行为已经使用暴力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在绑架罪的法定刑降低之后,将这种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也不会造成对被告人处刑太重的后果。当然,还可以考虑成立敲诈勒索或者招摇撞骗罪后,同时宣告行为人的行为还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量刑时,应将敲诈勒索罪(或者招摇撞骗罪)行为与非法拘禁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对本案定罪量刑的话,既可以将案件事实中的所有不法评价殆尽,又会在量刑时与定绑架罪的效果差异不大。但是,这样处理虽然做到了全面评价,可能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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