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12)
笔者认为,此案系招摇撞骗案。甲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冒充警察实施所谓的逮捕行为,继而提出交纳3万元保证金取保出去的要求,乙同意此条件并给家人打电话筹钱3万元。此节事实部分系本案的核心事实之所在,乙对甲等人是警察身份并在执行公务没有产生怀疑。因此,本案的直接行为是甲等人冒充警察执行公务招摇撞骗的行为,应当成立招摇撞骗罪。本案的招摇撞骗已经包含了敲诈勒索在内,只能成立招摇撞骗一罪。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被逮捕的事实与被绑架的事实,不能相提并论。公权力的逮捕对人身安全是有法律和制度保证的,不会引起家属对被逮捕人人身安危的忧虑。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必然包括实施某种警察职务行为在内。本案的逮捕行为(非法拘禁)正是这种警察职务行为,是本案招摇撞骗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非法拘禁行为已经不允许再次重复评价,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对于这种多个行为共存竞合的复杂案例,传统的三段论定罪模式,由于缺乏直接行为这个指南针,必然陷入迷失方向感的混沌状态,就是顶级的刑法学家都概莫能外,从上述引用的观点中可以看出端倪来。
案例二十一、村民王某和刘某在河边卖鸭蛋,忽然听到河对岸有人喊抓贼,同时看到窃贼黄某从河对面涉水过来。王某随手拿起木棍向黄某打去,黄某内心害怕,就掏出偷来的1200元,表示只要不打自己就把偷来的钱给王、刘二人。王某拿走了1200元,并强行对黄某进行搜身,又搜出400元。黄某说这400元是自己的钱。但刘、王二人置之不理,黄某躲起来后,河对岸追赶小偷的人问王、刘二人是否看到小偷,刘某谎称已经朝某方向逃离。追赶的人走后,王、刘二人放走了黄某,平分了1600元钱。对王、刘二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张教授认为王某和刘某拿起黄某12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拿走黄某400元的行为成立抢劫罪。
笔者认为,本案系黑吃黑的抢劫案,犯罪金额为1600元。当王某和刘某听到抓贼喊声,同时看到窃贼黄某涉水过来,立即明白黄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而处在被他人追赶逃跑过程中。王某随手拿起木棍向黄某打去,是对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当黄某拿出赃款来收买两行为人时,两人同意并对黄某强行搜身,王某和刘某当初欲打击黄某的暴力行为,随即转化为强行劫取黄某本人钱财及所盗赃款的手段行为,并当场获得钱款,构成抢劫罪。当然,这种类型的抢劫罪有乘人之危的成分,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抢劫罪相对要少些。从黄某的角度看,当时前有王某和刘某的拦截,后有其他人追赶,陷入了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境地。从当时追赶的人还相距比较远的事实来看,黄某主要是害怕王某和刘某两人殴打自己而主动或者被动交出钱款的,抢劫定性符合事实。本案的直接行为是王某和刘某强行劫取黄某钱款的行为。书中将黄某本人400元及其盗窃所得1200元赃款分别定性的观点,人为割裂案件事实的整体性,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含有主观臆测的成分。本案王某和刘某并没有实施任何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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