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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13)

案件二十二、甲乙丙丁四人打算通过虚假赌博来骗A的钱。甲负责准备监控赌桌的监控器,乙负责制作有利于作弊的扑克牌,丙准备了赌博时发信号的振动器等。在一切器具准备好之后,四人将A约到了某宾馆的房间内赌博。甲乙丙负责与A在赌桌上赌博,丁负责在隔壁房间通过事先准备好的监控器监控赌局,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作弊器具给甲乙丙三人发信号。最后,A在这场赌博中总共输了355万元。但由于A当时没有带够现金,故甲乙丙三人要求A写下欠条。当A将自己写好的欠条交给甲时,丙身上携带的作弊器材掉了下来,A发现自己被骗以后,就上去抢自己交给甲的欠条,甲乙丙三人为了阻止A抢走欠条,就对A实施暴力,在乙用随手抡起来的酒瓶砸晕A之后,甲乙丙逃离了现场。当服务员发现A之后,A已经死亡。该案应如何处理?张教授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将甲乙丙使用暴力阻止A抢回欠条的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窝藏赃物。麻烦在于,欠条只是一个债权凭证,不是债权本身,而第269条中“窝藏赃物”中的“赃物”应该是前面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窝藏的赃物与行为人事先取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可以认为三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欠条这一赃物,后来为了窝藏这一赃物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因而成立事后抢劫。但是,如果从实质上判断,又似乎难以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虽然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但是,作为有体物的欠条,其本身的价值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另一方面,欠条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但三名被告人并不是为了直接窝藏财产性利益。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三名被告人先前的诈骗行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后来为了窝藏证明财产性利益的欠条,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如此判断,就导致三名被告人主观上“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作为有体物的欠条)与先前的诈骗行为所取得的“赃物”(欠条所证明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具有同一性。通过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理解为“财物”,从而肯定了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因此本案甲乙丙抢劫的数额应该与他们之前诈骗罪的数额相同,都是355万元。
笔者认为,本案系抢劫案(未遂)。本案中的欠条是财产性利益的载体,体现了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就是诈骗犯罪所得赃物,三名被告人由于作弊工具暴露导致诈骗行为露馅后,为了窝藏赃物(欠条)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有关欠条只是债权凭证,不是债权本身的观点,人为地割裂了两者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直接导致前述论证中同一性认定产生矛盾。然后,又通过犯另一个错误——即把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同一性认定产生的矛盾,得出了本案系抢劫既遂的结论,抢劫金额为355万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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