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14)

案例二十三、甲被网上通缉,被捕之后,甲随身携带的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但负责扣押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制作相应的扣押清单。乙、丙是该公安局的协警,负责看管甲及被扣押的甲的财物。乙发现扣押的财物中有一张银行卡,就要求甲说出该卡的密码。甲向乙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之后,乙趁丙上厕所的时候,到自动柜员机上从甲的银行卡中提取了二万元。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张教授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取得的财物与被害人丧失的财物必须具有同一性。乙并没有取得什么债权,而是取得了2万元现金,而甲是丧失了债权。债权与现金虽然是对应的,但不是同一的。所以,只有首先肯定银行是直接被害人,才能体现素材的同一性。那么,一般人为什么不认为银行是被害人呢?这是因为一般人总是从最终结局来看谁受损失,然而,银行把自己的损失立即转移给甲了。也就是说,银行损失2万元现金的同时,通过减少甲的2万元债权来挽回了自己的损失,于是,最终只有甲受到了损失。
笔者认为,本案系信用卡诈骗案。张教授所谓银行是直接被害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虚构臆测。事实上,银行只是被骗,并没有被盗。乙冒用甲的银行卡取款,取款前后银行的账目与现金都是相符的,现金被盗的事实并没有发生过。不存在银行现金被盗之后,银行又从其他人那里获得赔偿的事实发生。特别要强调的是,乙取得现金之前,银行是先扣除了甲的银行债权,然后再支付现金给乙的。张教授不了解银行运行机制,认为银行损失2万元现金的同时,通过减少甲的2万元债权来挽回自己的损失,最后只有甲受到了损失,这种观点完全是子虚乌有的。银行真要是被盗了现金,债权如何能够弥补现金损失呢?银行现金被盗的同时,能及时扣除其他人的债权,确保银行不受损失。这种事实成立的话,比银行工作人员在现场还要称职,现金被盗的事实又怎么可能会发生呢?关于ATM机的角色,日本刑法学界搞错了,张教授照搬照抄,结论出错不可避免。本案直接行为是乙冒用甲的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职务性,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二十四、甲在乙家里做保姆,某日甲趁着乙家人出国旅游,就将乙的户口本、身份证与房产证偷了出来。甲以乙委托自己出售住房为名,将乙的住房卖给了丙。丙信以为真,购买了乙的住房之后并没有马上去住。半年以后,当丙要搬进来的时候,发现乙一家人住在里面,遂案发。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张教授认为房屋所有权可以评价为财产性利益,甲盗窃乙证件将乙的房屋出卖,实际上是将房屋所有权这种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占有后,再转移给他人。也就是说,甲先获得财产性利益,然后再通过变卖的方式将这种财产性利益转化成了现金。盗窃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的成立盗窃罪。


总共2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