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20)
所有注册用户的积分都是处在商家的管理之下。当甲冒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他人注册账户内,冒用他人名义赠送积分给自己时,商家同意允许赠送积分,先减少该注册用户的积分,尔后相应增加甲的积分,积分的总数并没有变化。可见,甲是冒用他人的名义使自己获得他人的积分,积分是骗来的,并非盗窃来的。甲利用骗来的积分,向商家要求兑现奖励,商家不明真相,上当受骗,按奖励制度兑现奖金奖品或者服务,是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本案的直接行为就是以虚假积分向商家兑现财物或者服务(财物性利益)的行为,以诈骗罪定性是无可争辩的。
案例三十三、某游戏厅以一枚1元的价格出售游戏币,游戏玩家购买了该种游戏币以后,将游戏币投入到该家游戏厅的游戏机内就可以使用游戏机。甲伪造了能够在该游戏厅的游戏机内就可以使用的游戏币,并以一枚3角的价格出售。很多玩家在购买了甲出售的伪造游戏币后在该游戏厅的游戏机上使用,最终导致该游戏厅的损失惨重。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张教授认为:使用游戏机是财产性利益。当诈骗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时,根据被害人损失的内容与行为人获得的内容必须具有“同一性”的要素,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自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而使对方损失了该财产性利益,即可构成诈骗罪。这个案件中,玩家的行为使得游戏厅没有向他们收取游戏费,这与债务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债权人免除债务是一样的道理。甲不是教唆犯就是间接正犯,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系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案。获得游戏服务,不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这种游戏厅里的消费者玩游戏时,游戏币的真假不需要游戏厅管理人员查验,而是由消费者自己把游戏币投入游戏机后直接玩游戏的,所以不存在有欺骗游戏厅管理人员的事实发生。还有这种开关响应式的游戏机,不是基于判断游戏币真假而运行游戏的,同样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因此,不构成诈骗罪。教授前面的论述是一方面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观臆测,另一方面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扩大了财物的范畴,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现状及司法实际。本案游戏币其实是由该游戏厅发行管理的有价票证,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
案例三十四、甲是某地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在负责一起执行案中,法院判决败诉方要支付胜诉方人民币60万元,该案的败诉方完全具有支付60万的能力。但是,甲却对胜诉方说:败诉方没有能力支付60万元。我可以帮你联系一家公司,让他们出10万元将你的判决书买下来。这样的话,你至少还得到了10万元,否则就会一分钱也拿不回来。”胜诉方信以为真,就将自己的胜诉判决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甲办的公司。甲最后拿着该胜诉判决书,从败诉方那里得到60万元。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张教授认为甲诈骗胜诉方的债权,构成诈骗罪。并且认为钱不在法院指定账户上,法院就不可能占有这笔资金,甲无论如何不成立贪污罪。同时认为甲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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