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22)
笔者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无罪案。必须承认,这位乘客顺手接受行李并离开的行为,的确具有某种欺诈性。但是,本案的欺诈性行为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可比性。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类型,一般是犯罪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主动实施,被害人信以为真,进面处分自己的财物给行为人,导致被害人财物遭受损失。本案乘客的行为没有主动实施诈骗行为,获得的行李财物是他人误解主动给予,本人被动接受的,并不是乘客主动骗取的,所以本案乘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不构成诈骗罪,但属于不当得利。张教授关于此案成立诈骗罪的观点,大大地扩充了诈骗定罪处罚的范围,既不符合立法的现状,又脱离了司法的实际情况。
案例三十七、甲是国有银行的信贷人员,乙是某私企的财务主管。甲与乙约定,将乙所在的企业的经营款项存在甲所在的国有银行,之后乙伪造自己的所在企业的印鉴和支票到甲所在的银行提款,乙通过甲从银行提取了1800万元。甲乙将从银行取出的1800元用于甲实际经营控制的公司,甲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张教授认为在甲没有提取巨额存款的职权的情况下,甲乙两人应该构成票据诈骗罪。因为,甲乙是利用支票骗取银行财产的。据我所知,法院最终认定甲乙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般来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挪用的,往往不会在本单位账面上平账,在这个案件中,甲乙通过伪造印鉴、支票等手段获取了该1800万元,显然该1800万元已经不在银行的账目上了,所以,很难认定甲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系挪用公款案,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表面上看,似乎银行的账目是平衡的,甲乙挪用公款的行为表现并不明显。实际上,存款单位某私企只要提取存款,就会发现存款已被提取的事实,银行账目不平衡的事实马上会显露出来。由于该单位存款是甲乙使用伪造的印鉴和支票提取的,只有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配合作案才可能做到,银行方面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的重大过错责任,有义务全额赔偿该单位被提取的存款。形式上是挪用了某私企的存款,实质上是挪用了银行的资金。甲乙十分清楚,银行的账目表面上的平衡是暂时的,实际上并不平衡。如果这笔挪用的公款无法及时退还给银行,银行将对被挪用的某私企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挪用公款的方式比较隐秘,不易被发现。
银行方面对于票据的使用有一整套完整的规章制度,票据诈骗成功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不过内外勾结作案,使用伪造的印鉴和支票提取他人的存款,就变得轻而易举了。在这种情形下,银行方面就谈不上是被骗了,只能构成职务类犯罪,不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观上很难认定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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