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28)
笔者认为,钱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案。银行柜员其实是金融系统中的苦力,跟工厂生产流水钱上的操作工是一样的性质。许多人对此并不理解。柜员虽然接触银行资金,但是对资金都没有单独的管理权限,其管理权限甚至达不到国有事业单位收费员、售票员的水平,最多算个银行资金的辅助管理人。例如,每天经手的资金下班后,收费员、售票员还可以自己管理,柜员经手的资金都要统一上交金库。因此,笔者认为柜员从事工作主要是劳务性质的而不是职务性质的,故认定成立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
钱某父亲存款之后,存折上是有真实存款记录的,银行必须对此承担兑现的责任。要是打官司,那么存款单位是无条件要支付的。钱某把父亲的钱存入银行之后,6万元现金就成为了银行资金。钱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父亲的名义把存入银行的6万元存款接着又取了出来,是背着父亲操作的。钱某父亲不提取存款,那么银行不会发现问题,一旦钱某父亲提取存款,就会发现银行实际欠了钱某父亲6万元现金需要兑现。因此,这种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构成的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什么侵占罪。侵占罪的观点,是对钱存入银行后不再是存款人的钱,而是银行资金的这一事实,搞不清楚的缘故造成的,犯了常识性错误。
上述案例的定性折射出张教授存在二个明显缺陷,一是知识面不足,面对事实不清的案情容易犯想当然的错误,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二是无视通说及司法实践的实际,随意扩大法条用语的内涵。刑法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对刑法的解释不允许背离社会公众一般人的理解。教授对不少刑法条文及其用语的解释,除了他自己及刑法专业人士能够理解之外,很少有人能够理解,显然超出了国民的预期,违背了法条的立法意旨,这种所谓的实质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刑法打击的目标是直接行为,一般是直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法条)的行为,也可以是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直接行为是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尤其在案情复杂的情形下,直接行为就是案件准确定性的指南针,使人不会迷失方向。三段论定罪模式没有这个指南针,容易丧失方向感,陷入迷魂阵,就是刑法学专家都是不能幸免的。张教授对于直接行为的概念,并没有清醒的认识,对一些常用的法条都存在多处理解错误,其实质是没有把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放在心上。尽管张教授反复强调自己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解释论,可是在案例分析中常常成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对此,从上述四十多个案例分析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诠释。必须承认,教授的法理论证功夫是非常了得的,那怕就是荒谬的观点,也能达到“言之凿凿”“滴水不漏”的程度。在很多案例中,教授存在知识面不足的问题。不过,教授利用熟练的法理论证技巧,扬长避短,似是而非地解决事实不清案件的定性问题,其实质就是主观主义作祟。教授极力推崇的所谓实质解释论,应用到实际案例中,要么与事实相违背,要么与法律规范不符,问题之大错误之多,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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