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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4)
笔者认为,本案甲系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因被害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直接导致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甲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行为过程中,又因车速过快而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这里是同一个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行为,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按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定性。由于犯罪中止的行为造成了死亡一人的损害结果,对于甲只能减轻处罚。这里被害人死亡结果尽管发生了,但不是故意杀人行为直接导致的,即使被害人死亡结果客观存在,也不能认定甲为故意杀人既遂,而应认定甲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张教授认为甲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犯罪中止,造成损害(伤害))和交通肇事罪,应当数罪并罚的观点。一方面这里所谓的造成了损害(伤害)结果,这个损害(伤害)结果是无法操作的,除非认定死亡结果为损害(伤害)结果。另一方面,一旦作出这样的认定,那么一个死亡结果就作了双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案例四、甲明知自己家中豢养的宠物狗患有狂犬病,便不忍心将狗打死,就将该宠物狗扔到了离自家很远街区的垃圾箱中。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张教授认为狂犬病病原体是一种危险物质,这种物质就存在于甲扔出去的宠物狗身体里,所以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笔者认为,此案甲的行为系无罪案。宠物狗即使患有狂犬病,仍然还是一只动物。动物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不具有可比性,不是同一层次概念。张教授将患狂犬病的宠物狗视为危险物质的观点,扩大了危险物质的内涵与外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五、甲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为了有更多的客户,甲就在高速公路路面上放置了一块大石头,希望来往的车辆撞到石头上后去他的店面修理。当天晚上,乙驾驶一辆重型卡车,在没有看到甲放置的大石头的情况下撞得车毁人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张教授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时,要结合行为是否影响了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这一点得出结论。不能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限定为物理性的破坏。例如擅自变更铁路交通信号灯系统。
笔者认为,本案甲的行为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高速公路上放置一块大石头(不可能太大),一般不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最多对经过此处的车辆通行有少许影响。高速公路路面比较宽,过往车辆只要留意观察,可以避让这个障碍物,其影响的程度相当有限。例如,失事车辆滞留在高速路上,都有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破坏”一词,通常意义应当理解为物理性的有形破坏。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罪名中的破坏应当有所扩展,那就是对于信号灯软件系统的无形破坏,应按实质解释论适用此因罪名。例如擅自变更铁路交通信号灯系统。除此之外,不宜随意扩大“破坏”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否则,就会远远超出国民能够预测的可能性。本案放置大石头的行为,无论如何都谈不上是破坏行为。不过,高速公路上放置大石头,对于疏于观察的过往司机而言,无疑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因为高速公路上的车辆速度快,一旦没有及时避让,很容易造成车毁人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张教授认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问题在于不当地扩大了“破坏”一词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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