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的私塾》之缺陷/肖佑良(8)
案例十三、某年7月下旬,A(16岁)、B(15岁)、C(17岁)、D(16岁)、E(16岁)、F(16岁)六人一起半夜在北京后海附近玩,A和F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G(25岁)醉酒后横躺在马路上后,有人将其扶至了路边,G在路边不断高声暄哗,说一些自己想死之类的话。ABCDEF六人经过G的身边时,B就用脚踹G,还想打G,但被A劝住后,G趁机离开了。一会儿,六人又碰上了G,B就把G的鞋袜脱下戏弄G,还要G拿出500元钱来。G就把自己的钥匙包给了B,B发现没有钱,把钥匙包扔了,这时G就下跪,B又想打G,但被其他人劝了下来。G起身要跑的时候碰到了F,然后接着跑,ABCDE就追G,追的时候有人用地上的塑料棍、胶管砸打G,AB追在最前面。后来G越过后海的栏杆,手扶栏杆站在岸边,B对A说,G打了A的女朋友F。于是,A用塑料棍和胶管打G的肩膀,G为了躲避跳进了河里。G身高有1.7米,后海那时的水位为1.7米。G跳下后,AB将路边的沙石扔进水中,试图砸G,G先往中间游,后又往岸边靠。这时,有路人发现G不会游泳,就去制止了AB的行为,但制止了AB的行为以后,路人没有采取施救就离开了现场。后有路人拔打了110报警,但等警察赶到以后,G溺水身亡。本案应如何处理?张教授认为从打击力度来看,这样的行为往往也不会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中AB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将CDE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本案AB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必定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中的过失行为本身包含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并没有过失行为发生过,只有故意伤害行为。就死亡结果发生而言,虽然AB不希望也不放任,但是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本案AB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由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设置过高,本案AB又是未成年人,面临重刑处罚于心不忍,实务中类似情形改变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的时有发生。这种变通的做法量刑是合理些了,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面对纷繁复杂的所有情况,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设置存在明显缺陷,亟待修法完善。需要增加两档较低的法定刑幅度,以适应定罪量刑的客观需要。另外,教授认为15岁的B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是口误。
案例十四、甲乙二人是亲密无间的朋友,两家也住得很近,由于乙有车而甲没有,乙经常接送甲的妻子上下班。在这个过程中,乙有时对甲的妻子不规矩,用言语挑逗甲的妻子,但从未与甲的妻子发生过性关系。某天,甲的妻子告诉甲说,乙想占她的便宜,甲以为乙已经与自己的妻子发生过性关系,当时非常生气。第二天,甲约乙出去吃饭,乙说自己独自在家,可以到自己家来吃饭。甲遂拿了刀、下酒菜等去了乙家。甲喝了很多酒以后对乙说,“你不够义气,怎么能对我妻子这样!”乙就低下了头,这个时候,甲把刀子拿了出来,又继续说:“为了让你长点记性,得在你腿上做点记号。你看这个记号是你自己做还是我做?”乙把刀拿了过来就往自己腿上扎,一下就扎到了大动脉。甲见乙血流如注,就急忙将乙送到了医院,但乙还是因为抢救无效死亡。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吗?张教授认为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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