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王礼仁(5)
试想,法院都按照24条支持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还有谁去讲诚信呢?讲诚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和结构错误举要
第24条之所以实践效果差,主要是其内容和逻辑结构存在三大致命错误:
(一)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或基础错误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二)第24条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
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是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而24条则并非如此,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其结果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三)第24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夫妻举债尤其是一方举债,其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根本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两项几乎不存在、与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关的排除事由,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暗度陈仓”的转换,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
1、第24条列举的两项免责举证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
根据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情形的只有两项:一是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债务根本不适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即使有约定,非举证夫妻一方也无法证明)。因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难有适用的条件或可能。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