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王礼仁(6)
2、第24条对最常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实际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在这三种情形的一方举债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最多、最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项举证责任,对最主要的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根本没有解决,属于“空挡”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第24条则用两种几乎不存在、且与第三种情形无关联的举证责任掩盖或搪塞了真正的举证责任,并在无形之中将举证责任转换给非举证一方。这就是第24条的最大缺陷或错误所在。
3、根据第24条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自认”属于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
第24条在没有确定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两项无关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根本没有查清,更无法排除;
二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一方配偶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定案规则到底有什么科学性?赋予债权人于绝对保护、无限保护的地位有什么根据或意义?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条和处理夫妻债务中存在十个误区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
2、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
3、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4、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
5、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债务的误区;
6、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认定标准的误区;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即逻辑连接错误);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
限于篇幅,这里仅对部分误区简要介绍。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不少人认为,第24条以婚姻关系推定,可以防止夫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事实逃避债务。这是一个误区。夫妻之间逃避债务主要路径或手段是通过虚假离婚分担债务,或者夫妻之间通过协议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包括法院调解协议)。同时,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般发生在与夫妻不熟悉的侵权赔偿或与夫妻不存在信赖关系的不特定借贷人员或单位之间(如个人钱庄、银行、担保公司等)。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双方(至少一方)必须与出借人关系密切,彼此信任,才能产生借贷关系。因而,这种真正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概率很少。更为重要的是,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债务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由法官确认,夫妻之间无法通过恶意串通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