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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王礼仁(7)
2、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误区。实践中往往将其他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或方法,适用于借贷型家事代理。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发生在相互熟悉、信任、了解其家庭状况的特定人之间。其他家事代理,发生在不特定、不熟悉人之间。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范围、具体内容和效果均不相同,两者的认定标准或方法不同。
3、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略)。
4、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略)。
5、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在未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所谓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这完全是误区。第一,追偿只能发生在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中,即对于符合连带责任条件的债务,另一方偿还后可以追偿。而不是任何债务都替他人偿还后再追偿。因而,对于另一方的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非举债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存在先偿还再追偿问题,“先偿还”缺乏法律根据。第二,追偿事实上是“水中月”“镜中花”, 也根本无法实现。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举债或恶意举债之后,由债权人出面主张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往往是举债人已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举债人因赌博等恶意举债身陷困境,毫无给付能力时,债权人才主张非举债方给付。不论属于哪种情况,追偿都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根本无法实现。而且所谓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 。因而,这种“追偿说”实质上是一种“坑人说”。
6、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对于凡是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不论是一方或双方举债,都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夫妻债务(或普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对于一方否认或无法证明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只有符合准夫妻债务标准(即债权人属于善意)时,才能判决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必须对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但实践中混淆两者的区别,把发生在婚姻关系中的一切债务都按一般夫妻债务处理。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略)。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略)。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这也是一个误区。其错误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与婚后债务共同承担的逻辑连接点是什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连接点,应当是用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或者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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