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王礼仁(8)
这就如同合伙一样,合伙收益共同所有,合伙债务共同承担。但每个合伙人的债务,必须是用来合伙经营或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债务,才属于合伙债务。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夫妻债务“内外有别”,主要是债务分担上的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典型或一般夫妻共同债务,本来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之间约定或法院判决由一方偿还。这种约定或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这是内外有别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举债,本来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但债权人属于善意者,非举债方承担责任内外有别。即非举债方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夫妻内部不承担责任。这是内外有别的特殊形态。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内外有别的情形。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事实和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上内外都是一致的,即要么属于典型的夫妻债务,要么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准夫妻债务,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目前,在债务事实和性质的判断上,也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显然陷入了“内外有别”的误区。
五、修改第24条的“儿童思维”应当缓行
由于第24条存在明显缺陷,不少人主张废弃或修改。但目前关于修改24条的思维,仍然是“缺乏生活经验”的“儿童思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9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处理】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贷款人知道该约定的;(二)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三)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对此,笔者进行了尖锐的批评。目前正式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拿下(征求意见稿)》第29条内容。
但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14年7月“对江苏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请示批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规定,“非举债配偶如果能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上述29条第三项的内容。批复仍然体现“征求意见”第29条精神,还是要求非举债配偶承担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批复和“征求意见稿”虽然比《<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排除事由增多了一些,但其规定还是沿袭了第24条的逻辑思维,即除了由第24条的两项排除情形增加到四项排除情形外,仍然坚持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债务的根据,并由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这一规定同样会被解读为“内外有别论”,或者说它就是新版“内外有别论”。那么,第24条所存在的缺陷自然无法摆脱。这里仅就民一庭批复和“征求意见稿”所增加的两项排除事由的举证责任作一些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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