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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王礼仁(9)
应该说,无论是“征求意见稿”第29条,还是最高法民一庭批复,都是“缺乏生活经验”的“儿童思维”。
民一庭批复和“征求意见稿”是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的新的排除事由,看起来比第24条更周延了,但由于其推定前提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仍然无法排除。因为规定由非举债一方配偶证明“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这一规定明显缺乏科学性,违反了基本生活经验。试想,非举债配偶一方虽可以否认或抗辩“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他怎么能够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不存在的消极事实?夫妻一方在外赌博、嫖娼等借贷,另一方能跟着吗?另一方怎么能知道?因为不知道,不能证明这些举债是赌博、嫖娼,就认为不能证明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举证责任规定合理吗?至于非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更是天方夜谭,荒唐无稽。试想,除非“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时,非举债配偶一方举在场或者安装有监听设备,否则,非举债配偶怎么知道,又怎么举证证明?
据此,民一庭批复和修改第24条的思维应当缓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制,应当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行设计,只有这样,才能找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正确方法。

六、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重构

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另一方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其范围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债权人属于善意的债务,即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合意的债务。前者属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属于“准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债权人善意之债”,则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基础或平衡木,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债权人善意”作为两个砝码。与此同时,根据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性质,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作者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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