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析工伤私了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3)
5.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如前述,在法律适用上,工伤私了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的评价亦如是。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第59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此,参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0条规定,我们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应为无效;工伤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则为可撤销。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该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参照这一司法实践,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当依以下不同情形进行认定:
(1)工伤私了协议是在劳动者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只要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该等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果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裁判机关可视情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处理,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工伤私了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工伤私了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则应以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重新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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