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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纠纷中的产品和行为及其责任/武合讲(4)
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责任,是指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案例涉及的产品的责任和行为的责任。
种子使用者种植丙种业公司代销乙种业公司生产的CR301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生长发育的萝卜植株开花造成减产损失,诉至法院。法院主持调解,丙种业公司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324.02万元。丙种业公司承担的是推广品种不合法的品种责任。品种责任属于产品责任,其不同于销售假、劣种子的产品质量责任。
法院以乙种业公司不具有委托丙种业公司在广东省代销种子的资质,丙种业公司接受乙种业公司委托在广东省代销其种子属于无证经营为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丙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法院对丙种业公司追究的不是品种推广行为责任,而是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行为责任。



武合讲联系方式:办公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2239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邮箱whj148@126.com,手机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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