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社会保险不以社保手续的转移接续为前置条件/王冠华(3)
3.本案结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赵某以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5年5月某日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属于劳动者单方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于法有据;某有限公司称其2015年3月未能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系因赵某未将社保手续转到其单位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某有限公司称赵某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而不到单位工作的行为应当视为旷工的说法不能成立,这是因为:一、赵某于2015年5月某日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仲裁委将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于某有限公司时,赵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赵某不再接受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二、某有限公司适用法律(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错误。因此,只要赵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有事实根据、于法有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就应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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