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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科技成果的商业秘密保护/武合讲(2)
案例简介。
2009年9月27日,以育种家S为甲方,以注册资金1亿元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甲企业为乙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育种家S利用自己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甲企业提供科研经费和基地,在玉米育种领域、新品种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等方面进行合作;合作期间育成的玉米品种以甲企业的名义申请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2013年,甲企业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合作期间以育种家S选育的玉米自交系A和玉米自交系B组配的玉米杂交种C,申请品种审定。2015年,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初审通过品种的公示,玉米杂交种C初审通过。玉米杂交种C及其亲本自交系,尚不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品种或专利品种,也不是审定品种和申请品种,仅是公示品种。
M某某与甲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甲企业担任业务经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6月5日,M某某自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成立了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乙企业。
2014年6月17日,M某某和乙企业与育种家S签订协议,要求育种家S授权乙企业自主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经营、开发玉米杂交种C,要求育种家S同意乙企业作为玉米杂交种C及其父母本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要求育种家S提供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所需技术问卷等资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品种权申请公告总第92期和总第95期,公告了乙企业已以自己的名义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玉米杂交种的自交系A和自交系B以及杂交种C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2015年,甲企业从市场上购得了乙企业经销的种子标签标注乙企业授权其他种子公司2014年10月生产的玉米杂交种C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2015年,乙企业计划生产3000亩玉米杂交种C。
甲企业以乙企业和M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玉米杂交种C及其亲本自交系A和自交系B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甲企业,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赔偿损失。甲企业以乙企业和M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经营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举报,要求依法追究他们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本文对甲企业采取民事诉讼维护种业科技成果的商业秘密,采取刑事控告和举报的措施打击侵害商业秘密和种业科技成果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分析如下。
一、甲企业对玉米杂交种C及其亲本自交系,享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申请被批准后,享有品种权。乙企业不是玉米杂交种C及其亲本自交系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对玉米杂交种C及其亲本自交系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侵害了甲企业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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