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性质的司法实务规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一)/王冠华(4)
在王美芳与金坛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425号再审裁定书中进一步阐述:在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中,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即便事后买受人向出卖人部分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也不能该认购书的预约性质。该再审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协议仅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对房屋的面积、总价款、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标准、配套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等等内容均无约定,且双方还特别约定,此协议仅为预订金海湾住宅,待图纸核准后,签订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为准,故王美芳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预约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协议内容,而非当事人一方庭审中的陈述。王美芳分两次向开发公司缴款的收据上虽分别载明“预收房款”、“房款”,但仅凭两次交款收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认定。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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