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报酬、包吃包住等条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驾驶小汽车对广东省B市某机关领导所配专用公车进行跟踪。为此马某、刘某向胡某提供了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同年11月中旬,胡某向马某提出聘请王某,胡某与王某相互配合进行跟踪、记录。马某遂以同样待遇雇用王某。后胡某、王某一起驾驶小汽车对目标车辆在B市行驶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记录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交给马某、刘某。同年12月,为了便于跟踪,胡某、王某购买了2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趁目标车辆停在一地下停车场时将定位器秘密安装在该车底盘处。胡某、王某通过互联网查询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获取了目标车辆每天所有行车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信息,直至案发。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A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案裁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本案中,被跟踪的车辆为专用公务车,该车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和时间等信息即反映了乘车人的日常活动情况。被告人胡某、王某获取的被害人的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因此,该案中被害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信息”。
(二)、关于“上述信息”的理解
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如何理解,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文义解释,“上述信息”应当是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信息”是指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对实践中利用网络技术、跟踪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不能处罚,如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不符合加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从加强全面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裁判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目前,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尚无明确规定。有规定认为,该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就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即便没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为本身就已经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甚至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隐患。因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主要应当从行为手段是否恶劣、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苏州、杭州等地对于“私家侦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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