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回到本案的裁判理由,其中理由之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是不为一般人所知悉具有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录姓名及密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等等。有观点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本案的裁判者就是持这种观点,因而将本案被跟踪的专用公务车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和时间等信息,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 即使将专用公务车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和时间等信息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事实上,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领域,只有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中最重要的部分,才纳入到了刑法保护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的。
裁判理由之二关于“上述信息”的理解,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应当理解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即国家机关、金融等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婚姻状况、年龄、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上网账号及密码等等,由于这些身份信息不为一般人所知悉,可以用于识别公民身份,是公民个人信息中最具有保护价值的部分。显然,任何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都不可能收集公民个人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及时间”等个人信息的。因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不可能涵括“行车路线、停车地点及时间”等个人信息在内的。本案裁判者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上述信息”作了扩大解释,认为“上述信息”是指一切公民个人的信息,这显然是突破了字面含义的,背离了立法愿意,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总而言之,本案行为人跟踪的是专用公务车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及时间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乘车人而言,也可以算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但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由于是专用公务车,对于公务用车的使用,任何公民都有权进行监督,行为人跟踪及使用定位器进行监督,虽然其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但是至少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谈不上是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认定两行为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法律依据,《刑事审判参考》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更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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