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王冠华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乔某系河北籍人,2012年由伊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派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管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配电技术员工作,月薪4500元。2014年3月,乔某经用工单位委派至精河县工作途中,在博乐路段由于牵引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伴脱位等多处骨折。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乔某伤情稳定出院后自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经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4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用人单位为乔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由于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亦未配合,也未依法为乔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客观上阻碍了乔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乔某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若干元,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请求获得仲裁支持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于乔某曾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咨询,被告知: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本应由基金赔付部分不再负赔付义务,用人单位应对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赔付。为此,乔某不同意用人单位的诉求。
基于双方自愿,后在审判人员主持、承办律师参与下,本案以调解结案,就该项诉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依法办理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理赔手续,乔某予以配合。若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导致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得到理赔,用人单位负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如因乔某配合不力,导致工伤理赔手续办理不能,由此造成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得到理赔的不利后果,由乔某自行承担。
二、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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