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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王冠华(2)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向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三、研析

1.《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4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又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等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等规定,这些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过而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能否主张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对工伤职工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该等赔偿责任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应不受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限制,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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