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王冠华(3)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
《工伤保险条例》课以用人单位全部赔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只限于第62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这样一种情形。《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该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乔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情形,乔某也不存在《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的三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具有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如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执意仅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乔某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渠道予以救济。
当然,本案中,乔某亦可基于达成的调解条款以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为被告直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除了调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基于如下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既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在本案起诉前又一直未依法为乔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客观上阻碍乔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二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先行赔付。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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