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履行是否可以视为已经履行/朱碎有
“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的正解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 朱碎有
关键词 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 定金 指示交付 合同条款不全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六、八、六十一、六十七、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等
基本案情:2013年8月,A服装公司与B工贸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二份,约定B工贸公司向A服装公司购买四款不同型号的服装,除对服装的款号、数量、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A服装公司需按最后确认样和客户要求生产,抽检合格方可出货,按B工贸公司送入指定的货仓,出货后一周A服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正本、指定仓库单交B工贸公司,其余30日内付清尾款。为履行以上二份合同,B工贸公司向A服装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
同年11月,A服装公司向B工贸公司交付合同一项下服装,B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同年12月,A服装公司向C服饰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服装,C服饰公司在送货单载明“待检验完最后以实际出货数为准”,并传真给A服装公司了。
2014年1月,A服装公司持C服饰公司载明“待检验完最后以实际出货数为准” 的送货单要求B工贸公司确认,B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同意出货两个月内结帐,但必须一次性清帐”后签署“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
后因B工贸公司拒付货款,A服装公司起诉。第一次诉请B工贸公司合同一、合同二的款项,经法院主持调解合同一货款,A服装公司撤回合同二的款项诉讼,并B工贸公司确认定金3万元系合同一、合同二各15000元。
A服装公司为解决合同二货款找到了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朱碎有律师,再次起诉。
B工贸公司抗辩,合同二签订是事实,但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履行日期,也未实际履行,B工贸公司没有收到合同二项下服装,要求驳回A服装公司诉讼请求。B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同意出货两个月内结帐,但必须一次性清帐”后签署“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系应A服装公司要求代为向C服饰公司催讨。
审理过程
一审认定 涉案合同二的主要标的要素不具备,但已载明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等,未载明签订日期与履行日期不影响合同成立。结合B工贸公司签订合同二、支付合同项下定金以及B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同意出货两个月内结帐,但必须一次性清帐”后签署“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等事实,足以认定A服装公司向C服饰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服装系B工贸公司指定,判决B工贸公司向A服装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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