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履行是否可以视为已经履行/朱碎有(2)
二审认定 判决后,B工贸公司上诉称,涉案服装均系C服饰公司与A服装公司确认和交货样品,没有证据证明B工贸公司指令C服饰公司,仅凭“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推定B工贸公司指令C服饰公司是不妥当的。合同缺乏签订日期、履行日期,而服装系季节性很强的行业,前后相隔一年多,缺乏合理性。B工贸公司与C服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B工贸公司在行业内商誉很好,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督促C服饰公司履行合同,A服装公司将货物送往C服饰公司,就不应由B工贸公司付款。
二审认定,B工贸公司签订合同二、支付合同项下定金、签署“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足以认定A服装公司向C服饰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服装系B工贸公司指定,没有证据证明B工贸公司可以有以中间人的身份督促C服饰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力和商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生效后,A服装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拿到了货款。但B工贸公司仍不服,向高级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
B工贸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审认定的证据中由A服装公司与C服饰公司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发生在A服装公司与C服饰公司;以合同一的调解书推定合同二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送货单有C服饰公司的签字,仅凭“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没有依据,货物明明是送到C服饰公司的。
再审认定,B工贸公司签订合同二、支付合同项下定金、签署“货款到我司一次性结清”足以认定A服装公司向C服饰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服装系B工贸公司授意,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A服装公司与C服饰公司构成合同合意,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释法:一起服装买卖,牵扯前后四场案件,中间几个关键问题:
一、缺乏签订日期、履行日期,合同能否成立?能否补正?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涉案合同是如何履行的?按指示向第三人履行是否可以?这也是案件中,B工贸公司最为纠结的,以为自己没有收到货物,实际上A服装公司向C服饰公司交付合同二项下服装系B工贸公司授意,就视为B工贸公司已收到货物了,也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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