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王冠华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李某系来自河南省襄城县的农民工,2014年6月,在伊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前缘骨折。2015年1月经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同年6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伊犁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因伊犁公司拒不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故李某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后,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伊犁公司不服,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与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故不应采信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对李某的工伤待遇赔付金额应按伤残十级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一份经由伊犁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伤残构成伤残十级标准的鉴定意见书,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李某基于急于回老家休养、不想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等考量,同意与伊犁公司和解。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承办律师的参与下,本案以调解告结。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在已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评价?
三、研析
为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本文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探讨的对象。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效力先定后,人民法院不应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应作否定性评价。如果允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过程中启动司法鉴定,就会出现司法鉴定审查劳动能力鉴定的局面,从而《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将面临尴尬。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由劳动仲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并不具备必然的优势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第7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能就该异议另行提起诉讼,那么根据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就成为当事人最后的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更何况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评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因此,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其效力应作肯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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