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邹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的受理之间的关系/福建厦门:张涛
邹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的受理之间的关系
福建厦门: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版权所有 转载时应同时转载链接 禁止中顾网和百度文库私自转载
笔者在2014-2015年发动多起行政复议,并就“《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的受理/不受理”与多个行政复议机关发生争议。
现笔者根据自身的诉讼经验,就“行政复议的受理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提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一、与行政复议的受理标准有关的法条以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如下三种反应:
(一)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不予的受理;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内容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告知;
(三)除此之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而且审理期限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算。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权以《实施条例》第29条为由拒绝受理
请众位看官注意该条款中的“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部分。
何谓“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众所周知,所谓“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指的是行政复议案件从(立案)受理之日到审理终结之日的期间;而对于特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而言,“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产生,就意味着一定有“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受理(之日)’的产生”。
实际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文规定‘5日是指工作日’、而《实施条例》并未有类似规定”的情节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的期限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5日’的审查期限”。
这就意味着:虽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期限短于“行政复议受理标准”的审查期限;但是,一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举动,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认定“相关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也就是《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7个受理要件)”。
实际上,《实施条例》第29条的法理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即:行政复议的主要要件符合,但是次要要件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而且这些情形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审理(但不影响受理),那么行政复议机构有义务“通知申请人补正”,遂有《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而且该法条还专门对“通知补正期限(5日内)”和“通知形式(书面)”作了限制性规范,以符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里、禁止公权肆意妄为”的相关精神。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