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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的受理之间的关系/福建厦门:张涛(2)
对应的,如果相关行政复议有”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或者”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就不应该进入审理程序(甚至不得书面通知当事人补正),而是必须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或者“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告知。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机关无权以《实施条例》第29条作为“逾期(收到行政复议之日)未受理”的抗辩,只能以此作出“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的抗辩。
三、《实施条例》第29条在实践中表现的几种情况以及该条款与审限的关系
既然如前所述,那么是不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实施条例》第29条作为‘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的抗辩,都是合法的呢?
这就是本文接下来要探讨的话题。
一般而言,接到书面通知的申请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接到书面通知后置之不理;其二,接到书面通知有所回复,但是回复内容中明确表示出“不补正”的意思。
现笔者对于这三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之日依然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材料起算之日,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期限为“60日+‘从行政复议机关(机构)书面发出通知之日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的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即使超过60日未向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也不一定属于“期限违法”的情形。
(二)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会“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有所回复,但是回复内容中明确表示出‘不补正’的意思”,行政复议机关可能会采纳申请人的意见,也可能不采纳。那么,该情形就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发生两种不同的情况:
1.不予采纳的,同前述第(二)种情形;
2.采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之日依然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材料起算之日,但是因从未发生过“‘补正申请材料’的行为”而不发生“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机关超过60天方才项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后超过90日的,必然属于“期限违法”的情形。
四、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因《实施条例》第29条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一)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主要为焦点就在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合法性;对此,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9条第(3)项做出分析,并得出“无论何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一旦行使《实施条例》第29条的职权而且逾期未受理行政复议的,面临的都应当是败诉的结局”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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