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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与行政复议的受理之间的关系/福建厦门:张涛(3)
一般而言,复议申请人的起诉事由为“行政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而审判机关可能会审查下列几种结果:
1.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讼争行政复议没有管辖权的;
对于这种情况而言,不存在“行政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那么审判机关应当以相关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讼争行政复议不符合《实施条例》第28条要件(不含管辖要件)的;
对于这种情况而言,审判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作出“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未履行《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职责违法”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
3.讼争行政复议完全符合《实施条例》第28条要件,但是“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正的申请材料”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对于这种情况而言,因“(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消极行为而发生了“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即(除申请复议期限受到影响外)“视为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在这种形态下亦不存在“行政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则审判机关也应当以相关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4.讼争行政复议完全符合《实施条例》第28条要件,同时“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正的申请材料”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对于这种情况而言,行政复议机关一旦以为由逾期未受理行政复议,则彻底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后果不言而喻。
(二)“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表现形态
——参照现行的“立案审查规定”对于“告知补正”的法律审查标准。
1.对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究竟实行“告知(宣告)生效”还是“附条件生效(条件成就时自动生效)”的问题,笔者指出:
(1)“期满后发生‘视为撤回复议申请’的效力以行政复议机关明示宣告为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正的材料的通知”属于处分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明示宣告‘视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2)“期满后发生‘视为撤回复议申请’的效力自动成就”的,“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正的材料的通知”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非处分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审判机关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宜在裁判理由中对于“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以及合理”作出评价,但不宜作为行政行为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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