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健康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与探析/王冠华
一起健康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与探析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史某系塔吊司机,自2012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某物资公司在其工地上拆卸塔机,被告尹某和被告杨某系塔机操作承包合伙人。2012年10月某日,被告尹某、杨某要求原告去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巩留某中学工地上拆卸塔机。该塔机属于被告某物资公司所有,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租赁在上述工地上使用,被告贾某是装卸塔机的吊车司机。在塔机拆卸完毕吊运装车过程中,因吊车的钢丝绳脱钩,造成塔机大臂从车上滑落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双下肢多次骨折的安全事故,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仲两审”后最终由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等生效判决同时认定:被告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尹某、被告尹某与原告史某分别形成承揽合同、雇佣法律关系。
2014年7月,原告以某物资公司、尹某、杨某、贾某以及某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五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若干元。因被告尹某、杨某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拖延数月后,为推进诉讼进程,同年11月,原告无奈,撤回对被告尹某、杨某的起诉并经伊宁市人民法院批准。2015年1月,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某、被告贾某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15年7月,经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裁定,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26日,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贾某、某物资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若干元;(2)被告某建筑公司在上述原告损失的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向被告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系甘肃籍务工人员,享受低保待遇,本案重审由伊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1中国法律志愿者行动律师承办。
二、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颇多,本文只就下列问题予以厘清和探讨:
1.被告贾某是否为侵权人?
2.原告史某撤回对尹某、杨某的起诉,是否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承担“责任免除效力及于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的不利法律后果?
3.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被告某物资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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