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健康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与探析/王冠华(2)
4.综合全案,被告某物资公司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5.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有过错,其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6.原告史某是否负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是否有一定的责任?
三、研析
1.被告贾某是否为侵权人?
本案重审中,被告贾某代理人称,除原告自行主张和被告某物资公司陈述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贾某为侵权人,故贾某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贾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贾某在原审民事上诉状自述:“上诉人贾某驾驶的吊车虽然属于自己”,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审原告在用钢丝绳绑扎需要装车的塔吊设备时,没有用u型环锁紧钢丝绳,当吊车提吊塔吊设备时,未被锁紧的钢丝绳向另一端滑行,导致吊装设备倾斜,砸中站在待运汽车旁边指挥的原审原告。”依其陈述,无论被告贾某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是否真实,但事故发生系被告贾某驾驶的吊车钢丝绳脱钩致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是自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贾某系侵权人是确定无疑的,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至于被告贾某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由贾某自行举证,在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形下,也只是在最终赔偿问题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并不能改变被告贾某是侵权人这一结论。
(2)退一步而言,在假定被告贾某没有自认其是吊车驾驶人的情形下,被告贾某所述亦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在事故现场这一事实,在对原告认定、被告某物资公司陈述其为侵权人这一主张予以否认后,根据举证规则,被告贾某即具有指出或者明白告知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当其拒绝指出或明白告知谁是真正侵权人,就会致使人民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形成举证妨碍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即便被告贾某不是真正侵权人,由于其在明知真正侵权人的情形下而不告知,就存在举证妨碍问题,依法也应该推定原告史某关于被告贾某是侵权人的主张成立。
2.原告史某撤回对尹某、杨某的起诉,是否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承担“责任免除效力及于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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