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该如何界定/熊迎春
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该如何界定
作者:熊迎春 张革胜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固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在城固县供电分公司廉庄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城固县供电分公司廉庄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星期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2013年9月7日,冯岗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210省道19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岗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9月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关键因素主要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是合理时间、是否是合理路线。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从配偶、子女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尽管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综合考虑冯某系以上班为目的,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以及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冯岗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原告主张冯某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其提出的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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