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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该如何界定/熊迎春(2)
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评析及裁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无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有权机构---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无责任。
2、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配偶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子、女儿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3、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号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配偶、子女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冯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以此提出冯岗应属上下班途中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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