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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10)
4.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之争主要集中于“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之争上,主张采“法人犯罪”之称谓者的理由主要是此称谓符合国际通行以及该称谓已约定俗成且为法律用语,而主张采“单位犯罪”称谓者则认为该称谓符合中国现状,以及法人范围不足以包括所有组织体犯罪主体。笔者以为“单位”一词乃具有中国特色之社会现象和概念,应该更符合国人之思维习惯。事实上称谓本身并不是最重要的,如建议使用“法人犯罪”的一般又主张法律同时规定对“非法人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法人犯罪论”。持此观点者以何秉松、王作富教授为代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156页。在刑法修改草案中亦得到体现,如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刑法修改稿第二章第四节则专辟一条规定:非法人团体犯罪的,以法人犯罪论。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35页。因而与其讨论孰优孰劣,不如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这才是讨论该称谓之根本目的所在。
5.正如有学者所称:中国社会不仅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而且是一个高度“单位化”的社会,单位组织在个人社会地位、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中,都成为极其重要的决定因素,成为理解中国社会、理解中国社会分层结构和机制不可缺少的“中介环节”,“单位”显示出中国社会结构的独特性。参见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的单位组织:资源、权力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7页。
6.言其特殊,我们可从西方学者对“单位”一词的英译便可见一斑,西方一些学者称中国“单位”为“Danwei”,而不用“unit”一词,因为“unit”一词之英语解释为“thing or group regarded as complete in itself”,即指构成整体的人、物、团体等,它表示一个整体在其构成上的容量与成分,而不足以把中国意义上的单位这种特殊组织形式所包容的各种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关系揭示出来,因此,在他们看来,英语中找不出与中国“单位”对应的词,而直译为“Danwei”。参见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页。
7.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
8.李猛、周飞舟、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年秋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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