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3)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