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6)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
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亦有争议。否定论者主张合伙企业的一切活动均需以各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前提,这种决策权实际上只是各合伙人决策权的同一和重合,因此认为合伙企业犯罪时,实际上是各合伙人的共同犯罪,如合伙人中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其可构成单位犯罪,但合伙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而肯定论者则多从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异于自然人个人而认为合伙企业同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笔者以为,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刑法设立单位犯罪并区别于自然人犯罪,其根源在于单位犯罪中主体的整体性,即单位财产、利益、意志的整体性。而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一旦出资便独立于出资人个人资本而形成独立的合伙企业资本, 而且,一般而言,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便具有了组织性,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具有独立于各合伙人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其意志的形成与实施亦非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总而言之,合伙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却已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商事合伙的组织性,首先体现在组织要素的形成上,其组织性吸收个人性乃至共同性而化为彻底的整体性,形成集团人格。 因而,对于合伙企业,除极为简单的合伙,尚未体现组织性,未形成团体法律人格者外,一般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仅因为其不具法人资格而将之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当。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认为,事业单位可分为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 但现在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依设立人决定而成立的由公民或社会组织自行创办的民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行与其事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并以此区别于企业。但现在,随着时代发展许多事业单位被推向市场、自筹经费、自我管理,其目的也越来越体现为营利,尤其是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自行创办的合伙中介组织、私立学校等等,对于他们有人主张因其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不应列为事业单位。但笔者以为这类社会组织在营利的同时,与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一样承担着向社会提供生产和生活服务之责,不能仅因投资主体不同而将它们实行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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