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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9)
第一,单位与集团虽主体上体现为多数性,但集团骨干成员固定,主要靠人来维系团体存在,而单位则主要以职位为基础,成员的流动一般不影响其团体人格。
第二,单位与集团在合法性上有本质区别,单位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而集团则不然,犯罪集团更是为法所不容。
第三,单位与集团在人格上有显著不同,单位一旦成立,便形成团体人格,其意志与行为均体现出整体性,而集团则不然,它是个人人格的聚合,在意志上更多体现的是个体意志而非整体意志。

参考文献:
1. 实际上,法人犯罪问题产生甚早,但自20世纪以来即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各种国际会议的重要议题。国际刑法学会1929年第二次会议作出希望能确立对于法人施以有效的社会防卫处分的决议。1953年、1957年第六届、第七届国际刑法学会又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对法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75年第五届会议和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大会都通过了有关法人犯罪的文件,特别是第七届大会制定的《指导原则》,不仅明确地提出了对法人实行两罚制,而且还提出了有准备地制裁法人的刑事政策、原则和方法,要求各国政府在制定相应立法措施和政策指示时要以此为指导。这实际上就是建议各国政府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参见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2.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明文规定追究组织体刑事责任开先河之规定为《海关法》,但亦有人认为,主张最早规定的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人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为实际上已原则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92页。甚至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已有规定,如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但后两种主张仅为极个别人主张,本文从通说。
3.在《海关法》之后,《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中作了单位犯罪的规定,罪名约有70个,约占全部罪名的1/3,司法中亦有一批审判法人犯罪的案例,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颁布了一些针对性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3月17日颁发的《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991年12月26日颁发的《关于法人犯罪案件应将法人列为被告人的联合通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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