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有无否决权?/孙斌
兰泉拷问HR(十七)
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有无否决权?
张某与公司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本次劳动合同到期前45日公司向其下达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他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HR称劳动合同的续订需双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就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张某不认同准备申请劳动仲裁。
兰泉提问:
1、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无否决权?
兰泉回复:
本问题实务中争议比较大,主要观点有两个:
一是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即可不签订,无论员工要求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是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才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要说明的是劳动法规与其它法律不同的是,涉及劳动关系的规定有很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用人单位应无条件依法执行。如用人单位违法不执行,有关部门即使渎职不管用人单位的行为还是违法,不能因员工默认即合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十四条的目的在于扼制2008年之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法》上的漏洞长期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现象,为稳定劳动关系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第一个观点的问题在于将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要约行为适用于劳动合同,而即使是合同法的适用原则,在特定合同有不同规定时也适用特别规定。同样全国人大对《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是特别法、也是强制性规定。即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个观点的问题在于一方面认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要约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可特定内容的特别法规定。实际上是以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核心,提出了理论上十分混乱的观点。即那个规定有利于用人单位就认可,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即使是强制性规定,也要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否认、排斥并不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二次有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劳动者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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