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背景下再论限制死刑适用范围——从节约社会资源及维护社会家庭和谐新视角/黄峰(2)
一、死刑废除的利弊分析
下面笔者从四个方面论证限制死刑适用的必要性。
(一)死刑废除与司法成本的关系分析
任何一项立法,一件法律规定,总会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总有一定的成本,包括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方面人员、时间、金钱、装备等的投入。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将一笔资金用于甲领域,就不能用于乙领域。因此,应当将资源用于最需要的地方,并实现法律活动社会投入的最大社会产出。当然在这里,法律效益不仅仅指法律的经济效益。法律效益除了包括法律经济效益,还包括法律的政治效益、伦理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各种效益的统一。
在死刑案件的立案到最终由最高法做出死刑核准执行过程中所投入的司法成本是个巨大的数字。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所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在设备、人员配置等方面上都要投入巨大的司法成本。而这些成本的花费是否值得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我国的审判机制是两审终审,若犯罪分子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假如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有误,那么一审司法成本的投入就会变得一文不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率非常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由此看出,除核准死刑外再考虑改判和再审案件中所产生的司法成本费用是不可忽视。以上分析是建立在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总是慎之又慎的,一般不会发生错误。如果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程序从客观来说就是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考虑到司法成本的巨大投入与其效果,所以笔者提出进一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二)废除死刑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比较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讲证据,力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还是存在个别冤假错案,如:张氏叔侄被控强奸杀人一案。假如:冤假错案中的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他们就没有机会通过不断地申诉让司法机关还自己一个清白。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这个道理。正是因为当时张氏叔侄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才有了后来的沉冤得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否则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难以弥补的,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将得不到补正。通过这个案件,我们看出限制死刑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当今社会已经不是“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的野蛮时代,否则司法公信力将会丧失殆尽,我们司法机关的公正的基石将会彻底陷落,我们不要因为某地的某起个别冤假错案而湮没了整个司法机关为国家法治事业的投入与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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