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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规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六)/王冠华(2)

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中“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给出了明确的认定规则,该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基本处理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载的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该裁判意见表明,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倘若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已作出特别约定的,则应优先根据该等特别约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3辑刊载的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处理规则,对本案争议的条款内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当事人对约定不明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另有约定,即涉案合同说明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统一印制的合同条款内容之争议发生后应当按此约定进行解释。本院再审中,浙江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已经作出明确解释……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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