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
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
王礼仁
一、民事程序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系误读
理论上认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最普遍最主要的理由是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民事诉讼不能审查行政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孙若军教授即是这种观点。[1]民事诉讼不能审理登记婚姻效力是一种误读。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弄清婚姻登记的性质以及婚姻登记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把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与行政案件相等同。为此,有必要对婚姻登记的性质、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纠纷的性质等问题予以澄清。
(一)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世界各国的民事登记均包括婚姻登记,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也包括婚姻、亲子、收养等。因而,婚姻登记属于典型的民事登记。在国外,民事登记婚姻,又称民事婚姻,以区别普通法婚姻(事实婚姻)、宗教婚姻。在我国,婚姻登记只是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一种必要形式,即经登记的婚姻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民事婚姻;没有登记的婚姻,不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婚姻。由于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因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是世界惯例。
(二)程序瑕疵婚姻与法定无效婚姻均属民事性质。登记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的“程序瑕疵婚姻”,与法定无效婚姻等其他形态婚姻相比并无本质区别。这里不妨对瑕疵婚姻作一个简单分解,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它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并无区别,仍然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2]程序瑕疵婚姻。这五种婚姻形态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案件,瑕疵婚姻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进行分解,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亦无性质区别。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3]由此可见,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较,其最大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效力或效果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判断或确定。瑕疵婚姻的具体法律效果如何判断,应当由其违法性质或违法情节的轻重而决定。尽管对某一具体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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