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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2)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也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法定无效婚姻与瑕疵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违法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不确定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是婚姻登记机关;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4]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仍然成立,并可以构成重婚,依法分别判处王某某刑罚、宣告其使用假身份结婚之重婚无效。该判决实体和程序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效力时,则显然不可能涉及重婚问题。那么,对这种不涉及重婚的婚姻效力判断案件,如果认为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那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即同样是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显然缺乏科学性。

(三)行政确认行为不能成为阻却民事审理婚姻效力的理由 。最高院在说明《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民事不能审理瑕疵婚姻效力时指出,“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5]孙若军教授也认为,由于“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效力的认定以及婚姻的解除,却有赖于结婚登记行为效力的先行解决,如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 并认为“行政先决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能分工。” [6]

以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不能审理瑕疵婚姻效力”的理由,实际上是将确认行为作为划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唯一标准,没有把握民事婚姻登记行为的本质,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

1、婚姻登记是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行为,并非单纯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当事人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宣示愿意结婚或离婚,要求登记机关公示证明;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者,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或离婚证,以此公示证明。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宣示与登记机关证明是一个完整的公示行为,而且当事人的宣示是主行为,登记机关证明是附属行为(协助当事人完成婚姻宣示)。[7] 因而,婚姻登记本质上是民事登记行为,即国家授权的机关(目前各地婚姻登记处亦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婚姻登记行为叠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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