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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3)

即使把婚姻登记看做一个单纯的行政证明行为即确认行为,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民事确认行为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其决定因素是确认行为所引起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并不是确认行为本身。就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而言,其争议本身则清楚表明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效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2、“结婚登记行为效力”或“结婚证效力”不是登记婚姻效力所审理的对象。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8] 孙若君教授也认为应当“先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行为效力”。实际上,民事诉讼并非是对行政行为效力审查,更不是对“结婚证效力”或“结婚登记行为效力”审查,而是对民事婚姻效力的审查。“结婚证效力”或“结婚登记行为效力”,都不是婚姻效力纠纷审查的对象。“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关系的事实清楚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可以证实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9]因而,“结婚证”不是瑕疵婚姻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不少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结婚证是不科学的,[10] 同理,民事程序也不审查“结婚登记行为效力”,而是审理民事婚姻效力。民事婚姻效力是独立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有其独特的民事评判标准,并不依赖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的判断标准。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民事评判标准,并不存在行政评判标准。而且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行政诉讼对“结婚登记行为效力”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并不能解决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问题。

3、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不存在“行政先决”问题。确认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纠纷或“民行交叉”案件,都要“行政先决”的诉讼理论,其本身即缺乏科学性。如果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直接按民事程序处理,不存在“行政先行”问题。至于确认行为引起的所谓的“民行交叉”案件,因其核心仍是民事关系,并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决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应当按民事程序处理。如果认为婚姻登记属于“民行交叉”,按照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能分工,也应当“民事先决”。

第一,在登记婚姻效力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民事效力先决条件,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不是决定婚姻成立或有效与否的必要条件。相反,民事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则决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成立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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