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4)
第二、民事诉讼只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亦不存在越权问题。
第三、民事诉讼对婚姻效力审理的核心和重点是当事人民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即当事人结婚意愿和所提供的相关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不审查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决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决定婚姻效力。
(四)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作为划分民事与行政案件的标准缺乏科学性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我国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11]孙若君教授也认为,“除无效的行政行为可由民事裁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外,其他非无效的行政行为都要走行政诉讼的程序,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12]这种观点也难以成立。
1、程序瑕疵婚姻只是法定无效婚姻的一种例外情形。婚姻法在列举无效婚姻时没有明确界定程序瑕疵婚姻中哪些情形无效,哪些情形有效,这在逻辑上只会造成司法实体判断标准的争议,绝不会改变其民事婚姻的基本性质和诉讼程序。有兜底条款只是赋予了无效婚姻实体处理范围上的灵活性,而不是程序选择上的灵活性。因而,把有无兜底条款作为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划分标准不科学。
2、法定无效行为与非法定无效行为不是划分不同程序的标准。孙教授认为民事裁判可以直接否定法定无效的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否认非法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观点,如果从实体法考察,尚有一定道理。但从程序法考察,则自相矛盾。既然认为都是行政行为,无论是法定无效行为还是非法定无效行为,都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审查。否则,在理论上无法解释。法定无效也只是一种预设,没有经过诉讼裁判则不能确定其是否有效。无效婚姻在未经法院依法宣告前,尚不能确定是当然无效。只有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其无效情形证据确凿,并不存在无效阻却事由时,才能宣告无效。因而,法定无效婚姻也是民事程序审查判断的结果。法定无效婚姻之所以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其关键在于它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法定无效行政行为。对于非法定无效婚姻效力的判断,也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审查和判断,民事诉讼当然有权审理。
3、民事诉讼并非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对民事婚姻效力的审理。
(五)婚姻成立与效力不是区分不同程序的根据。由于程序瑕疵婚姻主要涉及婚姻是否成立问题,孙若军教授认为 “婚姻成立、效力与终止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三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不同程序、适用不同法律、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13] 并据此认为程序瑕疵婚姻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理由也难以成立。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同一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成立或有效与否的争议,应当适用同一程序解决。根据婚姻关系的成立、效力与终止,作为区分采取不同诉讼程序的根据,缺乏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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