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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5)

(六)对“婚姻效力”审查和判断是民事审判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最高法院法官认为,“民事审判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审查民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法律关系似乎很难理清”。[14]事实上,民事审判对民事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可谓天经地义,根本不存在超越民事审判职权问题。瑕疵婚姻争议的标的是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民事审判所审查的对象正好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可谓是其“拿手好戏”。因而,民事审判是理清婚姻法律关系的最好手段,不存在“很难理清”问题。相反,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则超越了职权范围和应有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或正确判断“婚姻效力”,更谈不上理清婚姻关系。

(七)民事诉讼不能审理登记行为的民事效力本身则是一个谎言。无论是在婚姻登记中,还是其他民事登记中,因登记行为引起的民事效力纠纷,适用民事程序解决的情况十分普遍。

1、在民事程序中处理因登记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的情形很多。如因房屋登记、车辆船舶登记等引起的民事权利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是常态。

2、在民事程序中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情形也大量存在

(1)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但均可在民事程序中审理,这是一个毋庸争议的事实。

(2)因离婚登记引起财产纠纷,也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并不认为是登记行为的产物由登记机关处理。

(3)我国民事中审理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也不少。如宜昌市法院通过民事程序审理一起妹妹冒用姐姐身份证结婚的案件;[15]枞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了使用虚假身份“查无此人”的案件;[16]等等。民事程序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既不存在违法,亦无理论障碍。

3、外国和台湾地区均是通过民事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婚姻。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均把程序违法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对登记程序违法婚姻,也是按民事程序处理。

以上足以证明,民事审理因登记行为引起的民事效力纠纷,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认为民事诉讼不能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的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凭空虚构的谎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八)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无论是从立法上考察,还是从理论上考察,程序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性质,所涉及的法律效果与形态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17]通过民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既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和特点,又可处理好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衔接,避免与无效婚姻发生法律冲突。同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胁迫离婚等,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适用法律类推处理,即根据无行为能力人结婚和胁迫结婚的相关规定,类推其离婚无效或撤销。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不存在任何障碍,并可以弥补和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民事程序还可以将离婚诉讼与各种婚姻效力诉讼以及子女财产纠纷合并审理,一次解决,“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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