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6)
二、孙若军教授提出的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思路行不通
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其弊端甚多,对此,孙若军教授也知道。但孙若军教授则仍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坚守行政诉讼不动摇,并企图通过改良行政诉讼的办法来解决其弊端。孙教授提出的改良思路是“行政判决确认登记违法”与“登记机关补正”相分离,即必须行政诉讼“先行”,在行政诉讼中,“除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外,其他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做出宣告,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存在的瑕疵予以补正,继续维持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18]
上述主张先由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对瑕疵补正的“分离论”思路,仍然不适用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一是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在“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中仍然无法摆脱;二是“分离论”还滋生下列新的弊端: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不符合程序效率原则。瑕疵婚姻诉讼有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诉讼目的一般是要求解消婚姻关系,即婚姻无法维持,当事人才诉请撤销婚姻登记;二是婚姻绝大多数有效。很显然,这类案件主要是有效婚姻如何解消问题,而有效婚姻解消应当是民事离婚程序的适用问题。
但按照孙教授的处理方式,在离婚诉讼中发现有效的瑕疵婚姻,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再通过登记机关补正,然后再进行离婚诉讼判决离婚。这无疑是绕圈子、耗资源,将一个简单的离婚案件复杂为四道工序:(1)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发现登记程序有瑕疵,法院则驳回起诉或动员当事人撤诉;(2)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违法,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瑕疵补正;(3)姻登记机关对存在的瑕疵予以补正;(4)当事人再回到民事程序打离婚诉讼官司。一个简单的离婚案件则要办成三个案件:一是民事离婚诉讼被驳回或撤诉案;二是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案;三是再回到民事诉讼进行离婚诉讼案(行政诉讼宣告婚姻无效的,也要处理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而按照孙教授的观点,绝大多数瑕疵婚姻是有效的。那么,假如有80%的瑕疵婚姻是有效婚姻,这80%的婚姻案件都需要打三次官司,还要再进行瑕疵补正后,才能诉讼判决离婚。
第二,行政诉讼难免要绑架婚姻登记机关当“无责被告”,这既没有价值,更无法律根据和正当性基础。
第三,有效的瑕疵婚姻,无论是否判决确认违法,也无论是否补正,均不影响婚姻效力。而且离婚案件根本不需要补正,难道不补正就不能判决离婚吗?补证后再去离婚毫无意义。同时,当事人一方不愿意补证也难以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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