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王礼仁(7)

第四,即使有少数维持婚姻关系的案件,也要看是否有无补正的可能或必要。如不违反结婚意愿的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无法补证;结婚时存在违法,但诉讼时违法情形已经消失的也无法补证;等等。对于有补正可能或必要、当事人要求补正的,登记机关补正也完全可以凭有效证件或民事判决补正,登记机关拒绝补正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所面临的诉讼期限等诸多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卡二乱三慢”的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还要坚持多久?》,[19]此不赘述。

三、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才是正确选择

主张婚姻登记效力行政诉讼的官方和学者,深陷沼泽而不能自拔,至今仍没有找到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的有效出路。行政诉讼功能和规则不适用婚姻效力,要想在行政诉讼中处理婚姻效力,除非建立一套“民事婚姻行政诉讼机制”(即按照民事婚姻的审理标准设置行政诉讼规则),别无它法。果真如此,则又势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建立一般诉讼和婚姻诉讼两套制度、两班研究人员和审判法官。然而,这种将“民事案件行政化”的做法,不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性质,而且由于在民事诉讼也存在家事诉讼程序、家事审判机构和家事法官,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导致其内部出现两套体制和两班人马,也会导致与民事诉讼中的家事程序、机构、人员重叠。这种机制不仅立法和司法成本高,还会造成适用法律不统一等诸多弊端。从婚姻效力案件的基本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特点看,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将婚姻效力案件统一纳入民事家事程序体制内解决,才是正确选择。


[1]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7——8页;第16页。孙若军 《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06期。

[2] 不成立婚姻,就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婚姻没有成就。

[3] 从我国婚姻立法来考察,“瑕疵婚姻”不应当包括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4]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801/20080107102650.htm 。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