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明确规定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本案王新明冒用其父亲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是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免除本案仍然需要有证据证明王新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上述刑法条文来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构成要件,是独立于条文所例举的五种情形之外的。本案王新明所出售的房产是真实的,房产证也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王新明是真心实意将房屋过户销售给对方的,只是被发现冒用他人名义而未办成。因此,案件事实能够证明王新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是相反。从刑法意义上说,王新明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尽管伪造了户口簿、身份证,冒用了父亲的名义,但是合同标的是真实的,并且这个房产是其父亲的,所售房屋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因此,本案实际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假如房屋管理部门没有发现王新明是冒用父亲的名义,顺利办成了过户手续,显然只能成立合同欺诈行为了。王新明自始就不可能非法占有对方所付的钱款,房屋是不动产,对方没有获得房屋,就会依合同找到王新明及房主索回所付钱款。该案作为合同诈骗案处理,实际上是混淆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并不妥当。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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