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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案情:2010年5月起,被告人杨治山担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独立董事。2011年3、4月间,杨治山从漳泽电力相关负责人处获悉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后,于同年4月15日拋售其妻尚燕萍证券账户内的股票筹集资金1600余万元,并以第三人李桦名义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物华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4月18日,杨治山指使尚燕萍将1500万元转入李桦账户,同月19日及28日,杨治山在李桦账户内共买入漳泽电力股票268万余股,成交金额合计1499万余元。2011年6月7日,漳泽电力股票停牌;同年10月28日,漳泽电力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经杨治山与尚燕萍商议后,由尚操作,于复牌当日以集合竞价方式低价拋售上述全部漳泽电力股票,亏损82万余元。
杨治山在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期间主动向证券监管机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治山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149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治山在证券监管机构调查期间,主动向证券监管机构交代其获悉漳泽电力可能重组的信息后,在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漳泽电力股票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到杨治山事先交代的住址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杨治山当庭自愿认罪、在漳泽电力股票复牌当日期低价抛售股票等情节,可以对杨治山减轻处罚,以被告人杨治山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主要问题:如何理解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原作者认为,杨治山主动找所在单位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自身情况,能够随传随到,并在自己的住址等候司法机关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等情形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由此可见,在现场等候抓捕,即使非本人主动报案,亦可视为主动投案。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由于通常先由证券监管部门调查,故行为人一般均是先向证券监管部门投案,如果行为人预留联系方式,并在预留地址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比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主动投案。行为人在家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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